武平县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试行-【资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平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拥有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范围内住宅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
第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合法所有的农村住房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人可以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农村房屋申请抵押,但是下列农村房屋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以共有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 设定农村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个人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拟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四)借款用途、经济效益情况;
(五)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六)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出具全权委托债权人处置房屋的书面证明。
(七)农村住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当地村委会)出具同意处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书面证明。试点村应事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实施农村住房抵押贷款试点工作。
(八)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登记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由房地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工程质量情况表;
(六)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七)其他必要材料。
村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签章。
第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具体按照各承办金融机构信贷管理的相关规定),贷款应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及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利率,按照承办金融机构规定的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置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值价值的50%。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章 农村住房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县农村住房抵押贷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调处,由领导小组召集相关部门人员研究处置方案、措施或决定同意委托有权部门挂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在处置过程中县人民法院应给予积极配合,确保债权实现。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受让条件的农村居民(本乡镇村民)。
第二十三条 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承办金融机构与乡(镇)政府各承担贷款本息的50%,以保全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申请人所在乡(镇)政府应积极组织、多渠道筹集风险补偿基金并加强基金监管,风险补偿基金的比例不低于日均贷款余额的2%。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实现以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金融机构保管或依相关部门抵押登记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房屋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金融机构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借款合同期满,借款方不偿还本息的;
(二)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分期还本付息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超过三期,经催收仍无法归还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三十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应严格执行信贷规章制度办理抵押贷款,加强对抵押农村住房的监管、检查,对未按规定办理抵押贷款,未履行应尽职责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经办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村住房抵押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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